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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注册商标用做企业名称属于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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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注册商标用做企业名称

属于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兰州佛慈公司系1956年西迁兰州的原“上海佛慈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的股份公司,是多款知名中药产品的制造商,于2006年12月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4月21日“佛慈”商标获得注册,并由佛慈公司持续使用至今。

被告西安佛慈公司是登记设立于2006年9月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杀菌消毒及外用药物的生产制造。该公司在商品上除标注其厂名外,主要使用的是其自有的“添健”商标。2011年,兰州佛慈公司曾与西安佛慈公司就企业名称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佛慈”中华老字号和“佛慈”商标专用权、被告更改其企业名称并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安佛慈公司字号源于公司创始人外出游玩时偶见“我佛慈悲”标语有感而生,并非对原告字号的攀附,不具有侵权恶意。并且,该公司在产品上始终使用公司全称和公司自有商标,从未突出使用“佛慈”二字。

本案焦点

西安佛慈公司将兰州佛慈公司所注册“佛慈”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行为应当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审理

首先,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判断。虽然被告西安佛慈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多处标注有企业全称,但其所使用字体均匀一致,属于对产品生产企业真实名称的合法示明行为。并且,在外包装上,西安佛慈公司使用了其自有注册商标 “添健”,亦并未对“佛慈”二字进行突出性使用。因此,一般消费者显然不会认为西安佛慈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佛慈”商标,或将“添健”与“佛慈”商标构成混淆。故西安佛慈公司并无对原告“佛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其次,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断。西安佛慈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与兰州佛慈公司所从事生产经营领域高度重合,均具有尊重同业经营领域内他人合法权益,并做出适度避让的注意义务。兰州佛慈公司自1956年迁至兰州以来,始终从事医药研发、制造、销售业务,其产品种类丰富,销售范围广阔,兰州佛慈公司的企业字号和“佛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显著性。西安佛慈公司无论在业务领域、地理位置、时间间隔上,均具备能够对兰州佛慈公司产生了解或发生接触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西安佛慈公司采取与兰州佛慈公司高度相似的企业名称,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西安佛慈公司是兰州佛慈公司的西安本地关联企业,或存在其他密切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两公司之间关系发生误认和混淆。同时,因“佛慈”一词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在日常生活中亦罕有运用,故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和区分度。在此情况下,西安佛慈公司对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佛慈”字样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信服力显然不足。故可以认定西安佛慈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擅自使用兰州佛慈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字号及注册商标 “佛慈”的行为构成对兰州佛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西安佛慈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产品包装和说明中使用“佛慈”字样、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企业名称变更声明并向原告兰州佛慈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 官 说 法

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扮演着相似的法律角色。二者都是为了将特定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分,使相关公众可以有效地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行识别,从而起到引导消费选择和提供质量保证的作用。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之后的法律责任判断,是知识产权法律实务领域中存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将二者进行区分的主要法律事实取决于有无将他人注册商标在字号中突出使用的行为,具体而言可以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结果:

其一,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未对注册商标部分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相关公众在接触此类商品或服务时,往往不会形成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第一印象,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但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一般会构成与他人商标、产品、服务或字号的雷同,进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许可、合作、联营等特定关系,从而造成对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攀附和利用。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会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将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其二,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将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单独突出、放大或置于商品包装最显著位置等类型的行为,往往会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企业字号中的相关突出部分误认为他人商标,从而错误的识别商品的来源,进而脱离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将认定行为人最终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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